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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判決(96年訴字第1629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即同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31日、9月13日更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96年簡字第4012號),並已於97年2月18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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