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撤緩,19,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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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本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9 月18日酒後駕車,情節非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酒醉駕車之後果輕可造成駕駛人自身傷害,重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鑑於酒後駕駛所造成之重大社會傷亡事件仍層出不窮,故政府機關一再重點宣示酒後不應駕駛交通工具,以免影響交通秩序,且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駛之罪刑,以求駕駛人能心生警惕。

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宣告緩刑,自更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顯然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及6 月,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認上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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