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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風化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更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00二號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已違反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緩刑期間,因貪圖小利,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可見受刑人於妨害風化案件中並未得到警惕,仍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足認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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