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撤緩,25,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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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前審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劉賢成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詎其竟未支付六十萬元與劉賢成,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其履行,其亦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原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劉賢成支付六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劉賢成具狀稱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六十萬元,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迄未支付六十萬元與劉賢成,此亦有卷附劉賢成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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