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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四六號判處罰金一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期內所犯,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毀損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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