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撤緩,30,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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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臺灣台南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緩刑2 年,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6年1 月17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綜此,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核受刑人上述二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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