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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公共危險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三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本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酒醉駕車遭警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再因酒醉駕車遭警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在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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