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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宣告案件 (97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士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95年偵字第313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嗣於民國95年8月7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20日另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經士林地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上揭士林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5年6 月24日以95年士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95年8 月7日確定 (即緩刑期間之起算)在案;
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同法院另於97年1 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已於97年2月14日確定,此有前述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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