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06,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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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萬進訛稱為竹聯幫份子,如不依指示匯款,要傷害其及其家人,致陳萬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在臺新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至該成年男子指定之前開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萬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陳萬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欲與友人從事外匯生意,故開設系爭帳戶,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併置於伊所住宿之友人公司內,嗣因合作細節未談妥,伊另覓得工作欲搬離該公司之際,始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翼而飛,伊有打電話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伊頭部曾受撞擊,事情常有遺忘,故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某時許,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用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六二七九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萬進於上揭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八萬八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十四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前揭帳戶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置於友人公司竟不翼而飛,伊有打電話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伊頭部曾受撞擊,事情常有遺忘,故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

經查: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害人遭詐騙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將八萬八千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五十四秒、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十七秒旋遭人以金融卡各提領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八千元後之次日(即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二十三秒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作廢,此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兩者於時間上之巧合,已甚為可疑。

⒉本件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係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需輸入密碼始得為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每位由○至九,應有○○○○至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再者,被告正當壯年,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且果若被告所言,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均設定為其生日「五四二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對其而言應係最方便記憶之方式,豈有刻意記載於存摺之必要,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足見被告辯稱伊未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應有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之用無誤。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被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關於罰金刑減輕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一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一千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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