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1,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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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31號1樓之住處,因土地所有權狀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對丁○○恫稱:「你是不是想死」、「要殺死丁○○及丁○○妹妹」、「再搶我財產的話,我走投無路,大家就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講上開言詞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丁○○,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核與當時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子即證人丙○○證述: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說,你是不是想死、要殺死你及你妹妹、再搶我財產的話,我走投無路,大家就一起死等語(本院卷28、29頁)及當時到場警員即證人甲○○到庭結證:伊到場時,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殺死丁○○、再搶我財產的話,我走投無路,大家就一起死(本院卷31頁背面)相符。

衡證人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至親入罪之可能,且警員甲○○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為虛偽陳述致己受刑事偽證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是該2位證人證詞,應係可採,而上開言詞均係告知告訴人生命惡害之恐嚇言詞,在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於80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不思與告訴人理性平和溝通,竟萌報復瞋心而出言恐嚇,堪認其兩性觀念實有偏差,且自我檢束能力薄弱,而品行欠佳;

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與告訴人自由受侵害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普通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衣領甩動,致其右手拇指挫淤傷、右膝挫傷,並持告訴人所有之傳真機砸破玻璃,致該傳真機及玻璃損壞,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序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罪,查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爰就傷害、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部分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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