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19,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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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事 實

一、甲○○、乙○○(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第三二一一號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冒充「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主任王俊銘」及「洪志祥警官」之名義,在電話中向丙○○佯稱其帳戶被鎖定,要求丙○○將金錢轉至安全帳戶,致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由乙○○以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與甲○○聯繫後,兩人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提領上揭款項。

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延吉分行96年9月14日以(96)一延吉字第51號函所附之甲○○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係朋友乙○○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前往領款,方為本件犯行,可知被告犯罪動機惡性亦輕,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僅只一人,被害金額亦非龐大,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達成和解,當庭先賠償二萬四千元予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斟酌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就剩餘之和解金額償還完畢,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乙節,認為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丙○○支付三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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