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號、第二五三二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以自己年籍資料所開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上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行,上開成年人遂於:㈠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假藉豐藤通訊名義致電乙○○,佯稱之前網路交易付款方式錯誤而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並即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㈡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前某日,假藉科技公司名義致電丙○○,佯稱丙○○中獎而需繳納稅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匯款二萬七千五百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並即遭上開成年人跨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發儲字第○九七○七○○四三二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年僅十九歲,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對於告訴人乙○○、丙○○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