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3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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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2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受高志中委託處理與甲○○間婚姻訴訟案件,乃自稱陳佩珊,與甲○○聯繫,嗣因協調未果而心懷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3月26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9之1號10樓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我手上,別忘了我是職業的,足夠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等你跟我道歉,不然馬上找楊律師做證供,這錄音連高先生也不知道,你真的很過份!」「跟我有一腿的我都會請出面幫高R,壹週刊保證讓你全省出名!我等你跟我道歉!」「我就是愛錢好養小白臉!錄音帶賣你20萬,不然我一定送法院!敢說就承認,我不會再跟你廢話!」「阿姐!很欠錢吶!20萬買不買啦?賣高R友情價10萬現金相信他絕對付現,不道歉?一條一條老娘陪你…慢慢玩」「趕快聯絡陳鏡洲幫忙出錢買錄音帶呵,每過一天漲2萬,優惠到3月底止!PS…歡迎試聽!」「壹週刊老闆裴偉及總編輯郝麗娟都是我的麻吉,你去問問我陳佩珊的底細吧!隨時等阿姐聯絡嘿!」等簡訊至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著手恫嚇甲○○,欲達索取錢財之目的,致甲○○心生恐懼,惟未依言給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按證人甲○○、高志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詞,均經具結在案,當事人、辯護人對各該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且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至簡訊翻拍照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傳送上開電話簡訊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前開簡訊內容僅為氣話,並無恐嚇及索取錢財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協調高志中、甲○○婚姻訴訟案件未果,乃於上述時、地以陳佩珊名義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告以將洽請媒體公開涉及甲○○妨害家庭情事錄音內容,恐嚇甲○○交付錢財,致甲○○心生畏怖,惟未依言給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甲○○、高志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揚言將透過媒體公開甲○○自承有關妨害家庭情事錄音內容,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施以恐嚇,並再三提及要求甲○○花錢取回該錄音帶,再參以前開簡訊內容所載索取錢財金額、揭露媒體管道均具體明確,已非爭執所為漫罵之語,且其短時間內接續傳送多則簡訊,有促證人憚於上開惡害而同意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亦屬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㈣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㈤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第25條規定,均應成立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第25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施加惡害之文字恫嚇被害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達取財目的,先後傳送前開簡訊數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協調他人訴訟不成,而為恐嚇取財犯行,且其犯後飾詞圖卸,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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