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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受甲○○委任,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經中信銀行核貸後於94年2月5日匯入37萬8170元至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惟因甲○○認為中信銀行還款期限較長、利率較高,因此於94年2月5日復將其臺灣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乙○○,委託乙○○領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代為向中信銀行清償。
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自甲○○上開帳戶中提領37萬8170元後,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向中信銀行清償甲○○之上開貸款。
乙○○為恐甲○○查覺,並陸續代甲○○向中信銀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共7萬8673元,至96年1月10日,乙○○亦無力繼續清償,經中信銀行以電話向甲○○催繳,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銀行所出具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取款憑條、中信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甲○○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小額貸繳款明細各一份等件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科刑理由㈠法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條文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有變動,惟該條有關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品行,受託清償貸款,竟因一時貪念而違背信任關係將他人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為40萬元,所為實屬非是,本不應輕縱,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庭先給付告訴人八萬元,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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