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169,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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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7年度簡字第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路○段54號2樓之「天狼星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該遊樂場並未經登記許可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竟於民國96年2月初起,在上開地址擺放具有射倖性質之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5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投幣遊戲。

後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96年3月7日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01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自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6年5月14日晚間8時50分及96年5月16日下午2時15分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2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5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易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7號卷第15至16頁)。

而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2月初起,未經登記許可,在同一地址擺放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5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投幣遊戲,後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96年3月7日在上址查獲等情,與前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該案之犯罪事實,其時間、地點、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是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公訴人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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