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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等,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賠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丙○○、乙○○三人均為太子汽車公司之汽車銷售員,因其等分別接洽之客戶陳芃芃、莊廖淑惠、陳詩蕙及張金娥購買汽車後,均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並分別委請丁○○、乙○○、丙○○代為轉交保險費,詎:㈠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時,收取陳芃芃所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之汽車保險費,未代陳芃芃轉交予旺旺友聯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時,收取莊廖淑惠所交付三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之汽車保險費,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代莊廖淑惠轉交予旺旺友聯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及五月間某日時,先後收取陳詩蕙所交付九千零十四元及張金娥所交付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汽車保險費,未代陳詩蕙、張金娥轉交予旺旺友聯公司,均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經旺旺友聯公司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投保及應付保險費明細表、保險單及繳費確認書等件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八四號卷第二四頁、第二七、二八頁、第三一、三二頁及第三四至三七頁參照),且被告丙○○、乙○○及丁○○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投保及應付保險費明細表、㈡上開保險單及㈢上開繳費確認書等件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三人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三人確實分別有為前述如事實二部分所載之侵占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丁○○、丙○○、乙○○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乙○○之二侵占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而被告丁○○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乙○○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丁○○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各自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其三人均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和解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分別就被告丁○○部分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就被告丙○○、乙○○部分減為拘役二十五日。
㈨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丙○○尚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和解條件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三萬三千元。
㈩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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