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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庚○○律師
被 告 己○○
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己○○二人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夥同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三十人,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工地,大聲叫囂「土方我沒拿到誰都不准動工,如果動工就會出人命」、「叫你董仔出來,全部都不准給我動工。」
等語,共同恐嚇現場證人王清俊、梁志忠、蘇立偉以及其他在場施工之人員,並以脅迫方式不准工地工人繼續施工,使工人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後經警到場查獲戊○○等三人,而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乙○○、戊○○、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均涉上揭強制及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清俊、梁志忠、蘇立偉、郭國良、戴學強、謝良發之證詞、被害人指認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戊○○、己○○均坦承渠等三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建築工地入口處遭警盤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相約在上揭工地附近吃早餐,看到工地聚集一堆人,前往該處看熱鬧竟無故遭警察盤檢,渠等並未進入上揭工地,亦無率眾向施工工人恐嚇、勒索或要求承包工程,僅係剛好路過該處等語,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戊○○、己○○有無公訴人所指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證人王清俊、梁志忠、蘇立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王清俊、梁志忠、蘇立偉、郭國良、戴學強、謝良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而證人蘇立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人蘇立偉本於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詎案發時間較近,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王清俊、梁志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證人王清俊、梁志忠於警詢中所陳稱內容均係聽聞朋友轉述而非親身見聞,有王清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梁立忠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在卷可憑,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戊○○、己○○有無為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戊○○、己○○雖辯稱渠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相約在上揭工地附近吃早餐,看到工地聚集一堆人,遂前往該處看熱鬧,並未進入上揭工地云云。
惟查,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馮思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去處理一個工地吵架勤務,到達現場時,一群人正要離去,伊趕緊攔下其中三位男子即被告戊○○、乙○○及己○○,並抄錄該被告戊○○等三人年籍資料,經詢問被告戊○○等三人、工地主任及包商確認沒事後才離開,伊清楚記得當時被告戊○○正從工地走出來,被告乙○○、己○○則站立於工地門口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堪認被告乙○○、戊○○、己○○等三人確實有進入上揭工地,渠等辯稱僅係吃早餐路過工地看熱鬧,並未進入工地等云,尚非事實,要難採信。
㈢證人蘇立偉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證稱:當時大約早上九點,伊從工務所出來,就聽見有人急促敲打工地圍籬鐵門,當時警衛不敢開門,伊就打電話報警,接著就看見有一個人強行攀爬翻過工地圍籬過來,把圍籬鐵門打開,讓圍籬外的人進入工地,伊看見大約有三十人進入,接著就有人大聲吆喝,要我們工地停工,不准再動,並要我們工地主任出面跟他們談,當時我們主任就出面跟這些黑道人士對談,伊當時看見主任跟一名長得瘦高,身高約一八五公分左右的年輕男子對談,談了約四分鐘左右,警方的巡邏車就已經到場,這些黑道人士就往工地外離開,伊指認照片後與工地主任對談的男子就是被告乙○○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惟查,證人蘇立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工地,聽到外面有不認識的人大聲喧鬧且敲門,便報警,過了一會,有人爬牆進來,並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對方大聲喊要去找主任,且叫停工,對方約三、四十人,伊就請主任去對談,後來沒多久,警方就來了,伊沒聽見對方跟主任說什麼,對方也沒有大吼大叫,之後對方就走了,對方只有來過這一次,被告乙○○就是與主任對談之人,其他人伊都認不出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四五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天工地外面來了一堆人,因為警衛不認識,不敢開門讓對方進來,對方急著要進來就爬牆進來,主任跟對方談了幾分鐘,對方就散去了,對方當天來了三、四十人,伊當時站立位置距他們一、二十公尺,聽不到對話內容,那群人並無攜帶武器,因為對該群男子印象很模糊,沒有特殊印象,故無法指認當日在場之人,伊到警局後,警察說當天有三人在離去時剛好有被警察抄下資料,請伊指認該三名人士,其實伊是無法指認的,不管是今天或在警察局作證單天,伊對該群男子的印象都很模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五四至五七頁);
依證人蘇立偉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蘇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戊○○、己○○有進入上揭工地為強制或恐嚇犯行,又證人蘇立偉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乙○○有進入上揭工地與主任對談,惟證人蘇立偉當時距離被告乙○○與工地主任有一、二十公尺之遠,並未聽聞被告乙○○與工地主任之對話內容,證人蘇立偉於警詢中復無法具體指認被告乙○○、戊○○、己○○有何通知不法惡害之恐嚇行為或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自不能僅憑證人蘇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乙○○、戊○○、己○○之認定。
㈣證人王清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均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有一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至工地詢問土方發包工程事宜,然未攜帶武器,亦未拿取工地之工具,無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伊向對方說如果聯絡上公司老闆會請老闆直接與對方聯絡,當時對方覺得很有誠意就要離開,警詢筆錄及指證照片與實際狀況出入很大,伊當天並未與被告乙○○、戊○○、己○○等三人對話,亦無法指認與伊對話之男子等語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五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七十、七一頁),證人梁志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則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早上,伊在巡工地時,有一群人跑來,伊不知道對方來幹嘛,猜想大概是要找工地麻煩,趕緊拿照相機蒐證,之後警察就來了,那群人就散掉,伊想應該是要找工地麻煩,剛好身上有照相機,就跑到隔壁民房停車場照相,伊當時看到有二十幾人,距離大約有五十幾公尺,故無法聽見雙方對談內容,那群人一進來工地後,伊就跑到外面去,因而未看清楚那群人的長相等情屬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五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堪認證人王清俊、梁志忠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乙○○、戊○○、己○○有為強制或恐嚇犯行。
另卷附之現場照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僅係上揭工地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一群人進入上揭工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戊○○、己○○等三人有於上揭工地實施強制或恐嚇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己○○所為辯解,固非可採,惟證人馮思晉僅能證明被告乙○○、戊○○、己○○曾進入上揭工地,而證人王清俊、梁志忠、蘇立偉復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乙○○、戊○○、己○○有於上揭工地內為通知不法惡害之恐嚇行為或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己○○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依上揭說明,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戊○○、己○○共同強制、恐嚇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戊○○、己○○有罪之心證,另證人證人王清俊、梁志忠、蘇立偉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五八號案件審理中既已具結證述明確,即無依公訴人聲請再行傳訊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戊○○、己○○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己○○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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