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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明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7 日21時30分許,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12號前,揮拳毆打乙○○,因手中攜有大客車之遙控鑰匙,致乙○○受有臉部穿刺傷、下巴刺傷、胸部挫傷及刺傷等傷害。
甲○○隨即離去現場,嗣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當日確有因行車糾紛,在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車上有人,伊拿遙控鑰匙下車,並沒有出手,純粹是乙○○毆打打伊才抵抗,是否因此造成乙○○受傷,伊並不曉得,伊也因此受有傷害,伊並沒有傷害犯行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而告訴人當時受有臉部穿刺傷、下巴刺傷、胸部挫傷及刺傷等傷害,亦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告訴人事後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等情,復有該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證述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20頁),亦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其事後再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智識程度非高;
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行車之細故糾紛,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㈢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穿刺傷、下巴刺傷、胸部挫傷及刺傷等傷害,危害非輕;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被告所持以刺傷告訴人之大客車遙控鑰匙,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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