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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乙○○○因懷疑其配偶林祥杰有婚外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徵信公司)查證,而由甲○○接案,甲○○明知其調查結果並無所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各持林祥杰與不明女子欲進入林祥杰任職之新添成大廈電梯之照片二張,交由乙○○○觀看,向乙○○○佯稱林祥杰之婚外情對象即為照片中之女子,如欲捉姦需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要求乙○○○先行支付二十萬元,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先後交付甲○○十五萬元、五萬元,作為委任甲○○協助捉姦之費用,嗣因乙○○○遲未獲捉姦結果,經向甲○○追問,甲○○乃一再藉詞推諉,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並受告訴人乙○○○之委任協助捉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之配偶林祥杰確有婚外情,伊於收款後盡心盡力協助告訴人捉姦,並拍攝多張照片,惟林祥杰與該名婚外情女子合照部分不知何故遺失,嗣後告訴人又與林祥杰和好,該名女子亦搬遷不知去向,始未完成捉姦工作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因配偶林祥杰作息不正常,懷疑他有婚外情,遂委託大愛徵信公司查證,而由被告接案進行調查,後來在九十六年一月三、四日,被告拿了二張林祥杰與一名女子欲進入林祥杰任職之新添成大廈電梯之照片給我看,說林祥杰有婚外情,該名女子即為林祥杰之婚外情對象,還說該名女子姓楊,開賓士車,我要求被告提供照片,為被告所拒絕,表示要等案子結束才能提供,旋於同年月七日,被告又拿了二張照片給我看,說他跟蹤林祥杰至新添成大樓四樓,而且有竊聽,林祥杰與該名女子進入後半小時才出來,林祥杰一定有婚外情,要我相信他的專業,趕快進行捉姦工作,捉姦費用為三十五萬元,並要求我先行支付二十萬元,我就在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我公司附近,各給付被告十五萬元、五萬元,委任被告協助捉姦,被告還告訴我要準備身分證在身上,他會隨時通知我,但過了一段時間,被告都沒有回報我任何消息,我打電話去問,被告推託說已派人積極處理,並表示過年前要結案,後來又過了幾天還是沒消息,我打電話到大愛徵信公司詢問,主管說被告去了大陸,我覺得不對勁,經向林祥杰坦白,才知道林祥杰根本沒有婚外情,我遭到被告詐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頁),並有徵信事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㈡被告固辯稱: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協助捉姦之費用後,已盡心盡力協助告訴人捉姦,並拍攝多張林祥杰與該名婚外情女子之合照,惟均已遺失云云。
惟細繹被告自稱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協助捉姦款項前後在新添成大廈附近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既無林祥杰與女子親密之合照,上開照片所攝得之林祥杰、與林祥杰交談之人或其他路人,又均身穿輕薄之短袖上衣或洋裝,顯非告訴人所委任之隆冬時節應有之衣著,應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臨訟前往新添成大廈附近拍攝無誤。
況被告自承伊將所拍攝之照片俱置於公司矮櫃中(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豈有前開照片均在,唯獨遺失林祥杰與婚外情之女子合照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核前開事證,足證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懷疑其配偶有婚外情之機會,向告訴人訛稱其配偶確有婚外情,伊可協助捉姦,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祥杰,欲證明前揭照片拍攝之時間、其工作之場所是否為不特定人在外即可窺見,及是否確有該名婚外情之女子存在,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懷疑其配偶有婚外情之心理,乘機向告訴人訛詐財物,詐騙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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