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74 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37 號網咖店內,因於室內抽煙,引起鄰座丙○○不滿,二人遂心生嫌隙、互吐口水,丙○○進而先行出拳揮擊乙○○,乙○○不甘示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亦徒手出拳毆打丙○○,二人即為互毆,雖丙○○並未成傷,然丙○○則受有右眼眼瞼鈍傷淤青、顏面鈍傷併腦震盪、右側上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時地因打玩電腦時抽煙,與告訴人丙○○互毆,致告訴人丙○○受有右眼眼瞼鈍傷淤青、顏面鈍傷、右側上顎骨折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二人當時係屬互毆,應為自衛,且告訴人現場已經收取和解金,豈可再為告訴云云。
經查:㈠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要式要件)為明確並肯定之意思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私下表示不提出告訴、或願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但倘和解當事人未依約、事後反悔,亦僅生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而與公法上已經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無涉,亦即就已依法提出之告訴效力不生影響。
本件於事發後,雙方於處理員警到場後,告知員警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並於現場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就醫,和解書一份交由員警收執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外,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具結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10日筆錄),且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確實於員警面前簽立和解書、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和解金1 千元等情,是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憑參,但仍可認雙方確已簽立民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惟和解內容究竟就被告本件肇事所涉刑事責任有關「告訴權之行使」部分,告訴人、被告雙方並未明確表達「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和解書中並未提及就刑事告訴權之處理方式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歷歷,因並無相關和解書存卷可供參考,是其刑事調解內容,是否可認就「不行使告訴權」一節達成調解,已非無疑。
況縱本件和解契約中載明不為告訴,事後縱有違約,亦不影響刑事告訴權之行使。
故被告辯稱:本件已經和解,不得告訴云云,顯有誤會。
至告訴人指稱:和解當時,心有害怕意思等語,亦與本件告訴權之存否無涉,核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於室內抽煙雙方發生衝突,因告訴人先行揮拳,故被告亦揮拳毆擊告訴人,雙方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傷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乙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網喀店店長高聰成於警訊、偵查中具結明確,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有本院97年2 月4 日筆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96年7 月13日下午8 時52分許,至醫院眼科治療,受有右眼眼瞼鈍傷淤青、顏面鈍傷,返家後數小時即96年7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二度至醫院急診診治,CT斷層顯示受有右側上顎骨折、無腦出血,惟因有頭暈、想吐徵狀,而入院治療至96年7 月17日始行出院等情,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10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100138號函及附件病歷(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此互毆而受有右眼眼瞼鈍傷淤青、顏面鈍傷併腦震盪、右側上顎骨折等傷害亦為真實。
則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成傷等情,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再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出拳,伊應屬自衛云云。
惟按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本件係雙方徒手互毆乙節,已為被告、告訴人雙方所肯認,而由告訴人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有右眼眼瞼鈍傷淤青、顏面鈍傷併腦震盪、右側上顎骨折等傷害,已非徒手毆擊之防衛傷勢至明。
又被告已自承:事發當場並非無法離去狀況等語,而證人高聰成亦證稱:告訴人揮拳有如女生打之力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還手反擊」並非為必要排除行為。
況由現場勘驗光碟可知:本件事發肇因於告訴人先朝被告吐口水,被告回吐後,告訴人即衝向被告、並揮拳毆擊被告,被告雖多為閃躲、抵擋,但於空檔即趁隙揮拳主動攻擊一、二拳等情,有前開本院97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是被告部分揮拳顯已基於積極之「打人」傷害犯意存在,對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被告所辯:行使防衛權云云,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坦承本件錯誤(見本院97年3 月10日筆錄第9 、10頁),事後隨即交付告訴人民事和解金,惟本件提出刑事告訴乃告訴人事後就和解反悔,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細查本件肇因,雖初始係被告於室內抽煙,然其後即為告訴人之吐口水等挑釁行為、繼之連續攻擊,雙方拉扯下被告亦多處防禦狀態,然因被告未經縝密思考,個性過於衝動,而本件告訴人之連續挑釁亦非一般人得忍,終至本件犯行,故本件主因非屬被告,再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知係因一、二次揮拳所致,並非持續毆擊,被告並係主動罷手,而告訴人受傷害業已康復,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係智慮欠週,遭告訴人相激未具理性和平解決爭執能力,而有本件犯行,但行為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知錯願改,非無悔意,況被害人於事發當日已收受被告和解金,自不宜以告訴人和解後再提告訴,即認被告必以徒刑矯正,且蒞庭公訴人就被告是否科處緩刑亦無意見(參見本院97年3 月10日筆錄第10頁),是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