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00,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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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 樓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之負責人,寶固公司因自民國八十八年起發生資金短缺之財務問題而無法如期清償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經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金亞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達成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以八百五十五萬元結清之協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與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成公司)達成將五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工程款以二百七十萬元結清之協議,甲○○明知其未取得金亞公司、朋成公司及上開二公司負責人楊清雄、黃德偉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臺北市等不詳處所,經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金亞公司、朋成公司、楊清雄、黃德偉之印章各一枚,再以將上開印章蓋印在案款結清第一期款收據、案款結清第二期款收據、案款結清同意書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細節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持向因案調查寶固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亞公司、朋成公司、楊清雄及黃德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昭德、黃德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亞公司各式印文樣式、寶固公司匯款與金亞公司、朋成公司之匯款資料、同意書、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所有資料(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所示之文件遭偽造以行使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文件遭偽造以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員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本案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金亞公司、朋成公司、楊清雄、黃德偉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分別屬事後偽造及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取得金亞公司、朋成公司、楊清雄、黃德偉之諒解,有相關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對於金亞公司、朋成公司、楊清雄、黃德偉造成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為偽造之印章及私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被告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偽造私文書內容                                              │
├──┼──────────────────────────────┤
│1   │案款結清第一期款收據1 張(上有偽造「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楊清雄」私印文各1枚)                                 │
├──┼──────────────────────────────┤
│2   │案款結清第二期款收據1 張(上有偽造「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楊清雄」私印文各1 枚)                                │
├──┼──────────────────────────────┤
│3   │案款結清同意書1 張(上有偽造「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楊清雄」私印文各1 枚)                                      │
├──┼──────────────────────────────┤
│4   │案款結清同意書1 張(上有偽造「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
│    │偉」私印文各1 枚)                                          │
└──┴──────────────────────────────┘
附表2
┌──┬─────────────────┬───────────────┐
│編號│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
├──┼─────────────────┼───────────────┤
│1   │偽造「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楊清雄」印章各1 枚、私印文各3 枚│」、「楊清雄」私印文部分詳參附│
│    │                                  │表1 編號1 至3 所示            │
├──┼─────────────────┼───────────────┤
│2   │偽造「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偽造「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德偉」印章各1 枚、私印文各1 枚    │「黃德偉」私印文部分詳參附表1 │
│    │                                  │編號4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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