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曉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別願受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