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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35號、第2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處所,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木新郵局(下稱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而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乙○○上開木新郵局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20日,由集團中某成員,以「紫軒」之名在SKYPE 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甲○○援交,並約定於同年6 月25日在位於臺南市○○路○ 段速食店麥當勞前碰面,嗣甲○○屆期赴約,即有一名自稱「阿雄」之男子撥打電話聯絡甲○○,要求甲○○先行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在上開速食店麥當勞內設置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994 元至乙○○上開木新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木新郵局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木新郵局存摺、金融卡係遭竊,但失竊的時間不是很清楚。
因伊丈夫的車子車窗被打破,但伊丈夫不知道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均放在車上的1 個袋子內,他以為沒有東西遺失,所以沒有報警。
伊本來要去辦低收入戶,所以準備這些資料。
伊之丈夫當時也沒有告訴伊車子車窗被打破云云。
然查:
(一)上開木新郵局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9 月29日儲字第0960001356函暨被告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35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而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6年6 月20日,以「紫軒」之名在SKYPE 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甲○○援交,並約定於同年6 月25日在位於臺南市○○路○ 段速食店麥當勞前碰面,嗣甲○○屆期赴約,即有1 名自稱「阿雄」之男子撥打電話聯絡甲○○,要求甲○○先行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在上開速食店麥當勞內設置之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994 元至上開木新郵局帳戶內,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1 紙附卷可佐(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6000785 號偵查卷宗第9 頁),亦與前述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相符。
是被告之上開木新郵局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受害人甲○○受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將金錢匯入上開木新郵局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上開木新郵局存摺、金融卡係遭竊,但失竊的時間不是很清楚。
因之前伊丈夫的車子車窗被打破,伊丈夫不知道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均放在車上的1 個袋子內,他以為沒有東西遺失,所以沒有報警。
伊本來要去辦低收入戶申請,所以準備上開資料。
伊上開帳戶的密碼是用出生年月日設定的,伊之丈夫當時也沒有告訴伊車子被打破車窗云云。
惟查:1.被告係辯稱: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均置放在伊丈夫車上之1 個袋子內,本欲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不料車子車窗遭人打破,上開文件遭竊,但時間不清楚,因伊丈夫沒有跟他說云云在卷,惟因上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係屬個人重要物品與文件,係涉及個人隱私事項,衡諸常情,一般人莫不分開妥善保管,豈有可能一起置放在車上後,即不加聞問,又縱使如被告所稱其本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一事屬實,被告之丈夫必知悉被告欲為其家庭申請低收入戶查定,進而被告將用來申請低收入戶之文件全部置放在被告丈夫之車中時,被告之丈夫豈會毫不知悉,並若上開車輛確遭人被打破車窗,被告之丈夫當會向身為配偶之被告提及此事,被告亦不可能如其所辯毫不知情,且被告亦應於其將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之當下,備齊所有之文件即可,並不需要提早將全部之文件放置在其未能有效監控之處所,況為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亦應不需要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併附上,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於臺灣銀行打電話給伊的那天即96年度端午節之前1 天,才發現木新郵局帳戶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既然上開存摺等文件係用來申請低收入戶查定所需之資料,則於被告持續進行低收入戶申請之準備時,其必立因尋獲無著包含前開存摺在內之物品與文件,當不待銀行於多日後之通知,自行發覺上開木新郵局存摺、金融卡已遺失乙事,是被告所辯更係與常情相悖離。
再者,上開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諸常情,任何一樣均不容易遭一般人取得,茍若非被告自行將上述存摺與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又何能輕易地一起取得被告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2.況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3.再查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立刻向警察機關報案,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稔。
惟被告於存摺、金融卡遭竊後卻未報警,顯見被告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
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
衡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並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木新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被害人甲○○。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但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受害人甲○○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4.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向郵局調取伊於96年6 月20日前之那個星期一(即96年6 月18日)凌晨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之資料,但由被告木新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並未曾就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手續,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受害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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