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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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捷運四號出口旁,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剪斷停放在該處甲○○持有之腳踏車之鎖鏈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正欲騎乘該腳踏車離開時,遭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有卷附查獲相片六紙可稽,暨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具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攜帶之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破壞剪一支,為金屬製品,有卷附查獲相片可參,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前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貪圖欲便而罹罪章,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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