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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後因感情糾紛發生齲齬,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26-M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育英街口,見乙○○路過,遂下車要求乙○○上車對談,並要求乙○○返還金錢,因乙○○不從,甲○○遂基於強制乙○○上車之犯意,強拉乙○○之手,甲○○可預見在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林彥柔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強拉乙○○,致乙○○受有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甲○○本欲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乙○○卻跑進同前市○○○路○段三一0號一樓之7-11便利商店內,甲○○為使乙○○與其一同上車,又接續入內強拉乙○○,並將乙○○之隨身皮包帶走,但乙○○隨即跑開,甲○○始無法強迫乙○○上車,致未得逞。
嗣經乙○○前往警局報警,而甲○○亦同時持所取得之乙○○隨身皮包前往警局報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乙○○上車之強暴行為,僅因乙○○拒絕上車迅速跑開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後兩次強拉乙○○欲迫使其上車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心生怨懟方為本件犯行,可知其犯罪動機之惡性尚低,惟被告在公開場所違反被害人意願,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取走被害人皮包欲迫使被害人就範,犯罪情節不輕,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與心理傷害甚劇,惟考量被告自始承認犯罪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陳稱不會再騷擾被害人,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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