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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08 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拾壹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零伍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拾壹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零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扣案之14包粉末中,僅有11包(送驗毛重共9.706 公克,驗餘毛重共9.705 公克)檢出含K 他命成分,另3 包粉末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起訴書就此應予更正;
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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