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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8 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0年3 、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於91年5 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甲○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於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市某家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5鄰庄內54之18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確定後,已於94年6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判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施用次數、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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