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46,200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6月30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6年6月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與林俊賓(已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由林俊賓駕駛車號EY-82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0巷19號地下2樓甲○○所任職無人居住之工地機房內,推由乙○○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3綑(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林俊賓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復由林俊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乙○○及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嗣後乙○○將其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取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參照),核與共犯林俊賓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遭竊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6186號偵查卷第23頁至24、53頁至54頁參照),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7頁參照),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俊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犯罪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為有期徒刑5月,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