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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由乙○○接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廖志展所承租臺北市中正區○○○路二一號三樓房屋為賭博場所,甲○○則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負責招攬賭客、供應餐飲並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共同於上揭處所接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對賭,每底二百元、一台五十元、四圈為一局,賭客每自摸一次即收取抽頭金一百元以為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適有丙○○、蕭粧、王明德、朱筱湘、李文祥、林博、宋愛業及張亞倫等八名賭客在上揭處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王明德、蕭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六至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第一二九、一三○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一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復經證人蕭粧(見偵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王明德(見偵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據證人朱筱湘(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李文祥(見偵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林博(見偵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宋愛業(見偵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及張亞倫(見偵卷第三六至三九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四八至五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臺北市中正區○○○路二一號三樓房屋係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廖志展以每月房租二萬元所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將上揭處所暫時交予軍校學長陳國泰使用,使用期限為一個月,伊於陳國泰借用期間並未前往該處所,就該處所有民眾聚集賭博財物一節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本院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期間,係以每日日薪約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在上揭處所負責招攬賭客、供應餐飲並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該賭場之負責人係被告乙○○,伊工資應向被告乙○○領取,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亦應交予由被告乙○○,如被告乙○○不在場,則交由陳國泰轉交予被告乙○○收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係因被告甲○○打電話邀請而致上揭處所賭博,該賭博處所之負責人確係被告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衡以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第一次前往該處所賭博時,有見到被告乙○○本人等情(見偵卷第一六八頁),證人李文祥於警詢中證稱該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係被告乙○○等情(見卷第二八頁),證人張亞倫於警詢中證稱該處所之主持人係被告乙○○,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替賭客張羅食物並收取抽頭金等情,而證人丙○○、王明德、張亞倫與被告乙○○宿無仇怨,應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又倘該賭博處所之負責人非被告乙○○,被告乙○○何須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於該處所從事招攬賭客、供應餐飲並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四八至五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綜上足認被告乙○○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國聖、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行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裁判參照)。
又被告甲○○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該賭博場所之規模並非過於龐大及收取抽頭金之數額亦非鉅大,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乙○○、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麻將牌及骰子,係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罪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抽頭金,則係被告乙○○、甲○○犯上開罪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賭資則係賭客丙○○、蕭粧、王明德、朱筱湘、李文祥、林博、宋愛業、張亞倫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賭客丙○○等八人證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 物品及數量 │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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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麻將牌二付 │被告乙○○、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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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骰子六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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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抽頭金八百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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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賭資一千三百元 │ 第一桌賭客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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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賭資一千二百元 │ 第一桌賭客蕭粧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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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賭資一千元 │ 第一桌賭客王明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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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賭資八百元 │ 第一桌賭客朱筱湘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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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賭資一千五百元 │ 第二桌賭客李文祥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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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賭資三百元 │ 第二桌賭客林博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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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賭資一千二百元 │ 第二桌賭客宋愛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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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賭資一千三百元 │ 第二桌賭客張亞倫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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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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