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街○段九三號)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哥」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宗哥」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嗣「宗哥」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不詳時間在拍賣網站上見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以二千零一十元之價格購得鞋子一雙之訊息,旋由該不詳女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佯以出賣人之身分,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丙○○匯款時按錯鍵,以致帳戶定十二期、每期二千零一十元自動匯出云云,繼而由「宗哥」撥打電話要求丙○○取消自動匯出動作云云,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惟該筆款項仍由「宗哥」提領一空。
㈡又於不詳時間在拍賣網站上見甲○○購買衣服之訊息,旋由「宗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許,佯以網路拍賣衣服公司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誆稱甲○○匯款方式錯誤,要求甲○○取消上次匯款之分期付款方式,否則將每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三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號宜欣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帳戶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後,旋由「宗哥」提領一空。
嗣經甲○○與實際出賣人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二二至二五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一五頁、第二八頁、第三0至三六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與「宗哥」,藉以幫助「宗哥」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宗哥」等人為詐欺犯行,「宗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出租與「宗哥」,而為「宗哥」等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始出租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