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82,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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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5月26日,以電話向甲○○、丙○○佯稱渠等日前支付網路拍賣款時,誤將應付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渠等帳戶將被按期扣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2088元、29985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臺東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開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一直以為其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嗣後始知其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由其兒子丁○○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無關,伊並未犯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無非是以①被告坦承開設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且知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供述;

②被害人甲○○及丙○○所為被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之陳述;

③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是此得以證明被害人甲○○及丙○○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所謂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犯之犯意,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正犯之犯行易於實施或完成,且其幫助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從而,未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者,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⑵甲○○、丙○○分別於96年5月26日,遭人以電話佯稱其等日前支付網路拍賣款時,誤將應付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其等帳戶將被按期扣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轉帳22088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承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為其開設之情節相符,又有自動櫃員機英文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⑶雖如前述,被害人甲○○、丙○○遭人詐騙,然依被害人甲○○、丙○○之陳述,其等均僅證稱遭人詐騙,並未證稱係遭被告詐騙,而被告亦否認犯罪,且檢察官亦主張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因此依卷內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個人或與他人共同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甲○○、丙○○。

⑷而雖然被害人甲○○、丙○○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但被告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係被告兒子丁○○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乙○○所證稱:「(士林及板橋的案件被告是何人?)士林的案件是我自己的,板橋的案件是我哥哥丁○○的。」

、「你知否士林及板橋案件的內容?)都是把存摺賣給別人。」

、「(士林的案件是如何?「我的存摺被我哥哥丁○○拿去賣給別人,是在去年3、4月間賣的,是丁○○在士林法院親自講的。」

、「(你知否你父親臺灣中小企銀的存摺及金融卡何人出售給歹徒的?)也是哥哥丁○○拿去的。」

、「(你怎麼知道是你哥哥丁○○拿去的?)當初不知道,是我父親戊○○被警察抓去時,我去辦交保,我問父親是什麼事情,父親說是存摺的事情,我就打電話問我哥哥丁○○,在電話中他承認我父親的存摺及金融卡也是他偷拿去賣的,時間跟賣我的存摺時間差不多。」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丁○○所證稱:「(96年間是否與你父親即本案被告同住?)有。」

、「(【請提示士林地院97年1月3日筆錄及士林分局97 年3月6日警詢筆錄】你當時陳述你曾在96年間竊取你父親的存摺,將之出售,是否屬實?)是的。」

、「竊取時間?)4月份。」

、「(你何時將竊得的存摺出售?)就是4月份偷到當天,包含我自己及我妹妹乙○○的存摺,是同一天偷我妹妹的存摺。

我看自由時報,打電話就有人來樓下收了,1本賣4千元,一共賣我的3本、我父親的2本、我妹妹的1本。

」、「(從你偷竊你父親的存摺之後,你父親有無問你有沒有看見他的存摺?)之後有問我,是在96年4月間,我妹要找存摺,我妹先問我,我跟我妹說是我拿去賣的,我也有告訴她我也有把父親的存摺偷了拿去賣。」

、「(可否確認你父親有無問你?)是我妹先問我,我再跟我妹講,我父親沒有問我。」

之情節一致(見本院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及丁○○因涉嫌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他人,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198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另證人丁○○於97年1月3日接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及於97年3 月6日接受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詢問時,亦均自承偷竊其父親即本件被告及其妹妹乙○○之存摺等資料再連同將其自己之存摺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月3日審判筆錄影本及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97 年3月6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據此足見,被告有關其未曾將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係由其兒子丁○○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與其無關之辯解,應非虛偽,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自行或授權其兒子丁○○交付上開臺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甚或被告自行詐騙或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丙○○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於檢察官於97年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陳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後,補充稱「丙○○部分於96年5月27日基於同一個被騙的事實又到自動櫃員機匯款28527元到被告的台東中小企銀帳戶(96偵16938號卷第36頁),被告之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一罪,請併予審理。」

一節(見本院97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如前述,被告係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就丙○○於96年5月27日基於同一個被騙之原因又到自動櫃員機匯款28527元到被告的台東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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