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28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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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 月7 日下午16時左右,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號高雄中學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55號,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上開「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9 日,佯裝為出售鞋子與乙○○之網路拍賣賣家,以電話向乙○○佯稱:因乙○○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錯誤,致為分期付款設定,需再次操作,方得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4,76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9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6年9 月27日函暨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曾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之故,便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擁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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