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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時許,替友人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一之十四號三樓,找房東林佳靜索取房租押金事宜,因該處房客即告訴人乙○○不滿太過吵鬧,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即推告訴人撞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痛及左肩鈍傷等傷害。
嗣林佳靜勸其回房後,告訴人即至屋內取安全帽欲帶友人賴碧瑩離去,然被告見狀,即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語,對告訴人稱:你要拿安全帽打我,我要拿菜刀砍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房東林佳靜制止後,告訴人即與賴碧瑩下樓報警,並於等警察趕到前,適被告下樓見告訴人在樓下,即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妳是不是欠人幹,要不要找人家來幹妳,妳信不信我會找人」及「妳就是賤」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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