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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均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七五巷二六號二樓,平日即因被告在上址飼養犬隻造成髒亂而偶有爭執。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雙方又因犬隻飼養造成之髒亂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撲倒壓制在地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右臉頰、背部、左膝及左前臂等部位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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