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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八十四巷一弄六號及八號公寓之噪音問題而屢有爭執,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雙方又因開關門所引發之噪音問題在臺北市信義區○○街八十四巷一弄八號三樓之樓梯間內起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抓傷被告甲○○,導致被告甲○○受有左前臂瘀腫含破皮(七公分乘以四公分)之傷害;
被告甲○○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樓梯間內,以「掃把星」等言語公然侮辱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亦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甲○○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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