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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東」之成年男子,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得知乙○○欲網路援交,推由自稱「小雨」之成年女子,向乙○○佯稱欲與乙○○交往並相約見面,嗣乙○○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抵達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號旁後,自稱「小雨」之成年女子,即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向乙○○佯稱需先行轉帳,以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乙○○不疑有詐,於同日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甲○○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小雨等人並旋向乙○○佯稱須再以一組「二五○二六」數字測試其身分,嗣乙○○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其帳戶內之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轉帳至蔡建暐(另簽分偵辦)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因其存款餘額短少,而知遭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乙○○之指訴、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匯款單一張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交友,與自稱「雪娟」女子之MSN 帳號[email protected] 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得知該女子從事援交工作,乃相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相遇,惟另自稱「小張」男子則以雅虎即時通qqis2006號要求伊需先至提款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始能與「雪娟」見面,致伊誤將臺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內之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匯至該「小張」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小張」復以伊上開操作提款機不當,將會影響伊及家人之信用,遭銀行列為拒往帳戶為由,並要求伊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郵局及土地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臺北車站以國光客運寄送至國光中壢站由名為林志東收取,並表示其再委請「李襄理」刪除伊上揭不良紀錄,故伊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透過國光客運羅世忠司機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交與林志東,伊並未販賣該等帳戶資料,亦未詐騙他人財物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本案被告所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十五秒匯款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至江欣諭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即有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存提款項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羅世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一年多以前受被告委託帶一個信封到中壢車站交與另名男子,信封上有寫名字、電話,且伊駕車到達中壢車站後即有一名男子上車向伊表明身分向伊索取上開信封,伊即將上開信封交與該名男子,伊當時係上早班,下午二、三點下班等語,核與被告上開寄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至中壢市之辯解相符;
再證人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蘇素女證稱:該門號並非伊所申請使用,應係伊兒子陳惠頌取得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等語,且查詢美國微軟公司,確有被告所述之MSN 帳號[email protected] 號申請資料,係由來自大陸地區○○路位址222.68.248.3所申請,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微軟公司之帳號申請資料及APNIC該網路位址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辯稱與使用上開MSN 帳號、手機門號之「雪娟」相約見面之詞,尚非無據;
況證人江欣諭亦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火車站對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代價,販買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亦有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送上開帳戶資予詐騙集團之詞,應可採信,本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寄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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