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27,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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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2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另由警方偵辦中)係詐欺集團成員,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志」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乙○○再依「阿志」之指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士收購金融帳戶,收購後交付給「阿志」使用,每收購一本人頭帳戶,乙○○可獲得二千元之佣金。

乙○○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依照「阿志」之指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向賴世民(另分案偵查)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賴世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旋即持「阿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通知「阿志」已收購成功,「阿志」再聯絡詐欺集團內之成年同夥,撥打電話給鄧孟倫,佯稱其為郵局之陳建和主任,因鄧孟倫轉帳操作發生問題,會變成分期付款,要鄧孟倫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鄧孟倫誤信為真,遂至臺中縣后里鄉○○路之義里郵局,按其指示操作金融卡,先匯出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至韓志中(另分案偵查)之臺中中清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又持另一金融卡將一萬五千零五元匯入賴世民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乙○○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依照「阿志」之指示與甲○○聯絡,欲收購人頭帳戶,乙○○與甲○○相約在臺北巿中山區○○○路四一三號前進行買賣,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取其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允以二本帳戶共一萬五千元,並由乙○○支付兩本帳戶開戶所需之兩千元之價格,販售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乙○○,經乙○○以前述電話撥打給「阿志」告知收購之帳戶帳號、密碼後,「阿志」又通知其詐騙同夥,該同夥旋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給梁筱伶,佯稱梁筱伶在奇摩網站購物時簽錯分期之帳單,要梁筱伶至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梁筱伶即誤信為真,但因梁筱伶帳戶內餘額不足六千元,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梁筱伶向他人借卡,梁筱伶於當日晚間向劉佩珍借得金融卡,並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梁筱伶即將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入黃楺淇(另分案偵查)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使用劉佩珍之另一張金融卡將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與甲○○在臺北巿中山區○○○路四一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乙○○所持之背包內起獲甫向甲○○購得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兩份、前向賴世民收購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份,以及附表一所示供收購帳戶所用之記帳本一本、行動電話二支、SIM 卡八張,另於甲○○身上扣得交易所得一萬七千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孟倫、梁筱伶、證人劉佩珍分別於警、偵訊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賴世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乙○○記載收購帳戶事項之記帳本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之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賴世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韓志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之黃楺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購得之帳戶、提款卡,「阿志」交給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以及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現金一萬七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阿志」及「阿志」之詐欺同夥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先後兩次分別收購賴世民、甲○○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方式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惟其向賴世民收購之帳戶僅有一本,向甲○○收購之帳戶則有兩本,收購後係交給「阿志」使用,並未分擔其他詐騙行為,再參酌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亦造成被害人相當之金錢損失,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對被告乙○○量處上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屬過高,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受家庭暴力侵害,遂協同其年僅九歲之子共同聲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四號通常保護令一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有謀生不易之困境,考量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遭沒收,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記帳本、行動電話、SIM卡等物,為被告乙○○或共同被告「阿志」所有,供作聯絡收購帳戶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共同被告「阿志」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在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一萬七千元,係其販售帳戶所得之金錢,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乙○○表示係其私人所用之行動電話,本案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電話係供聯絡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再扣案之存摺一本,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記帳本壹本、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貳支、SIM卡捌張、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共貳本與提款卡共貳張、賴世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壹本與金融卡一張。
附表二: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吳忠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壹本及提款卡壹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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