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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律師,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任法務部門協理一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金控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涉嫌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將所購買之美金三.九億元保本連結股權結構債(即Structured Note,下稱:結構債),轉賣予由瀚智集團有限公司 (Pyxis Group Limited)副總經理兼秘書黃汝強(Wong Yu Keung、Johannes Wong)、職員歐詠茵(Au Wing Yan、Yvonne Au)所虛設之Red Fireo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紅火公司)期間,負責前述結構債交易之前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財務長張明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欲搭機赴日本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辜仲諒見面,在中正國際機場遭留置,返回臺北市○○區○○路三號中信銀行總行松壽大樓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該處拘提張明田,並向本院聲請羈押。
被告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前法務長鄧彥敦指派,於張明田涉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擔任其選任辯護人,於翌(十七)日凌晨本院開庭審理羈押裁定時,因執行律師業務而知悉「他們(即本署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要搜索,他們這次搜索是大動作,搜索的幾個地點,我(指法官)想如果該搜的,大概也都搜到了」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執行搜索中信金控辦公室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餘開庭後步出法院,對當時在本院外停車等候之中國信託金控公司法務長鄧彥敦說「那個法官在問搜索」而洩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搜索之消息,致中信金控法人金融處執行長及中信銀行法人金融處總經理陳俊哲(已出境日本)於獲悉將遭司法機關搜索之消息,為恐查出其本人及瀚智集團營運長,黃汝強、歐詠茵之真實身分及紅火公司、瀚智集團與中信金控的實質關係及其他共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犯罪事實,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十一月二日電話聯絡其秘書林珊如等人將陳俊哲辦公室及其他樓層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起,即連夜分別將陳俊哲等辦公室重要電腦、文件資料裝箱、打包並搬運至公司隨扈陳登科、總務部經理陳文榮等私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及臺北縣永和市○○路等住處藏放,而為隱匿、湮滅關係陳俊哲及其他共犯等刑事被告證據之行為(湮滅證據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無非係以鄧彥敦等現場搜索錄音檔案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三、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聲請羈押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五五至六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聲請羈押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錄音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六七、六八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係律師,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法務部門協理一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前法務長鄧彥敦指派,擔任張明田選任辯護人,伊不記得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對鄧彥敦說「那個法官在問搜索」等語,承審法官於審理中並無揭露、傳達檢方即將搜索時間、地點、對象、物件等具體資訊,且該聲請羈押案件承審法官並非核發搜索票之法官,無從知悉檢方即將搜索處所之消息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其個人臆測,顯非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範應秘密之消息,伊縱有向鄧彥敦陳述「法官在問搜索!」等語,惟鄧彥敦表示「喔!那明天一定來搜索」之語,乃係基於其個人生活經驗所為之臆測,被告並無洩漏應秘密之消息;
再者,被告係張明田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後與同遭檢方列為被告之鄧彥敦討論案情,並無洩密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律師,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法務部門協理一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國信託金控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涉嫌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將所購買之美金三.九億元結構債轉賣予黃汝強、歐詠茵,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經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法務長鄧彥敦指派,接受張明田委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聲請羈押案件,擔任張明田選任辯護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並有張明田刑事委任書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又本院法官於承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案件時,曾當庭表示「因為檢察官就是已經查的差不多,剛好又發現你要出差,他們要搜索,他們這次搜索是大動作,搜索的幾個地點,我想如果該搜的,大概也都搜到了」等語,另鄧彥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在中國信託法務長辦公室內曾表示「(檢察事務官問:你為什麼會覺得我們昨天就應該要來?)因為,唉!因為昨天晚上一點的時後,那時候法官問檢察官,那個時候檢察官不是聲押嗎,那個時候晚上一點,禮拜一晚上一點,在審理聲押的事情,法官第一句話問說:『你們搜索過了嘍?!』,我們有人在那裡啊!我們有律師,其實甲○○也是律師,就在那裡陪他們講,在審理時,大家一聽,宜芬出來就跟我講:『那個法官在問搜索!』,我說「喔!那明天一定來搜索!』,其實我一個晚上都沒睡」等語,有鄧彥敦等現場搜索錄音檔案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三、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聲請羈押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五五至六四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聲請羈押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錄音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八八號卷第六七、六八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因本院法官於承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案件,當庭表示「因為檢察官就是已經查的差不多,剛好又發現你要出差,他們要搜索,他們這次搜索是大動作,搜索的幾個地點,我想如果該搜的,大概也都搜到了」等語,而於庭訊完畢後,向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金控公司法務長鄧彥敦表示「那個法官在問搜索」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辯護制度,乃係為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權利及保障其人權之制度,為落實此一制度,且為使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合法實施偵訊,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權益,我國於七十一年間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明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此次修正,確認偵查中採行辯護制度之必要性,同時確認了辯護人在偵查中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是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除在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不當取供外,其另一目的即在使辯護人立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立場,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原規定「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益徵辯護人就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並非全然不得洩漏,準此,依刑事訴訟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應無所謂「應予秘密」之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蓋辯護人果不知案情或被告、犯罪嫌疑人果不知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予辯護人,辯護人必無法搜集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之資料,於訴訟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加以主張,對不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資料,必亦無法於訴訟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加以駁斥,而使檢察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功能勢將無法發揮,上開條文亦將形同具文,此所以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見,其禁止之效力,並不及於辯護人,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禁見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就案情、證據資料等加以討論,且此亦核與律師法第二十三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及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所知之事情之意旨不謀而合。
又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委任辯護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亦得為之。
矧辯護人之選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上開選任權人與辯護人,其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係委任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辯護人即有將其受委任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護事務進行之狀況,向被告、犯罪嫌疑人,甚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委任人報告之義務,則於其他選任權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時,辯護人為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勢必將其因職務所知悉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第三人知悉,倘因而科以辯護人上開罪責,似亦非妥適。
從而,益證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非惟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彼此間,即或辯護人與案件關係人彼此間,亦無所謂之「應予秘密」或洩漏之問題。
故而,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固包含⑴防止偵查障礙、⑵防止犯行傳播、⑶防止名譽毀損等三項作用,惟參諸偵查中犯罪事實尚有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擁有防禦權已為通說肯認之立法趨勢,應認為行使上開防禦權對偵查所生之妨礙,不得認係「偵查障礙」,而作為案情內容不對當事人公開之依據,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
㈢被告縱有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六○號聲請羈押案件庭訊完畢後,向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金控公司法務長鄧彥敦表示「那個法官在問搜索」等語,惟被告既係經鄧彥敦指示,接受張明田委任擔任其選任辯護人,而鄧彥敦亦經檢方列為犯罪嫌疑人,與張明田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公訴,參以被告係本於擔任張明田選任辯護人之立場,就其受委任處理之事項,向直屬長官鄧彥敦履行說明義務,並立於張明田之立場,蒐集有利之證據資料,探求相關案情,俾將來在訴訟上有所主張,以盡其辯護人應履行義務,則被告向鄧彥敦表示「那個法官在問搜索」,於案件之偵查固有所妨礙,惟鄧彥登於張明田既同屬該案之犯罪嫌疑人,依前所述,上開「法官在問搜索」之消息,對鄧彥敦而言,應不在不得公開之列,從而被告就「法官在問搜索」一節使鄧彥敦知悉,應無所謂洩密之可言。
至公訴人雖援引「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搜索案件作業流程參考資料」、「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等規定,主張搜索強制處分係屬應秘密之消息,惟上揭規定係針對法院、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所為規範,尚難據此即認「搜索」就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彼此間亦屬應秘密之消息,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七四號搜索票並非由上揭聲請羈押案件承審法官所核發,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四七四號搜索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七四頁),承審法官於審理時亦僅表示「因為檢察官就是已經查的差不多,剛好又發現你要出差,他們要搜索,他們這次搜索是大動作,搜索的幾個地點,我想如果該搜的,大概也都搜到了」等語,充其量僅係法官對於檢方有無發動搜索所為預測,並無揭露、傳達檢方即將搜索之時間、對象、物件等具體資訊,且依照目前檢調偵辦重大金融案件實務,搜索、傳喚、拘提、聲請羈押已成偵辦此類案件之通常必備程序,一般社會大眾對此透過新聞媒體均有所認知,更何況素有法律專業之金融機構法務長?是鄧彥敦於被告告知「法官在問搜索後」表示「!那明天一定來搜索!」等語,顯係其基於法律專業及生活經驗所為個人判斷,與被告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洩漏因職務而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洩漏因因職務而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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