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36,2008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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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致電丙○○佯稱中獎,惟須將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內,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95萬400 元至甲○○土地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致電乙○○,佯稱名下帳戶遭人冒用,須將存款轉出以自保,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98萬50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同年月15日匯款25萬元及30萬5000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丙○○、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遭詐騙過程,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臺中縣清水分局警詢卷第13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0、11頁)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6年1月23日店存字第096000003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詢卷第46至53頁、第66頁)、乙○○匯款單及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17至20頁)、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12月13日彰吉成字第0962738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該名人士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以詐術使證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經不詳人士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牛」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共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數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使用,使上揭人士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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