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4,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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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丙○○原名簡文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07、23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0年 5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03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93年 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丙○○(原名簡文山)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就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無罪,轉讓禁藥罪部分仍判決 5月確定,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巷29號4樓之1「東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丙○○則為該公司股東,亦為實際經營之人,其二人均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東大公司於89間並無僱用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 4、5 月報稅期間某日,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乙○○於89年間向東大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東大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東大公司之薪資支出,而使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剔除上開所虛報之薪資後,東大公司於該年度仍為虧損,故無逃漏稅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計之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乙○○補繳稅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東大公司登記卷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東大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21648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 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60033198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89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215條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5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82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二人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丙○○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甫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而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開所述前科,有其二人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甲○○雖未構成累犯,然其二人均素行不端,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虛報之金額為45萬元,惟尚未涉逃漏稅捐,與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1條、第215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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