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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竟與林志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乙○○騎乘其母廖碧敏所有之車牌號碼LQ七─四九0重型機車,後載林志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二號前,由林志強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HK二─四0八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行照、鑰匙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二萬多元),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機車後載林志強離開現場,嗣為民眾曾祥玲抄得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暨證人曾祥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與林志強(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前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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