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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他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38 號),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但:㈠被告甲○○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各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2月,並定執行刑6 月又15日確定在案,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應更正為「強暴之行為」,並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5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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