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60,200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十二行增補:「迄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於所製造之‧‧‧」,並於末行補充:「惟因商標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九日、十二日取得八十五點一咖啡店之叫號單(即等候號)、發票及自行拍攝之商品照片,而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證據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

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攷)。

被告犯行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翌(九十六)年三月止(依卷證,尚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後仍反覆為之)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之「85度C」、「85℃」商標,業經傳媒大肆報導,已得廣大消費者認知,竟為圖一己之利益,於鄰近告訴人加盟店之街道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述商標開設店面,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使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上,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使用之店招、店內物品等物件,既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於轉讓時,拆掉、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衡以被告上址店面早已讓渡他人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讓渡書一紙可按,足認被告供述,尚堪可採,既經銷毀,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5636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