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62,200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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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88年10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96年5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受雇於梁大富擔任負責人、址設台北市○○區○○街66巷2弄22號1樓之台灣倍若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若德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各種款項之收付、存取及作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因有資金需求,竟思侵占公司款項以應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倍若德公司內,接續將其因擔任會計業務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6萬5438元,予以侵占挪供己用,嗣於96年11月底因新任會計交接業務發現款項與公司存摺不符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倍若德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大富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倍若德公司總分類帳、倍若德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甲○○出具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倍若德公司、金額365438元、到期日96年11月10日、發票人甲○○)、切結書影本等件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受僱他人擔任會計工作,竟違背信任關係而侵占公款,併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分文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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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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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6年5月31日         │64,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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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6年6月15日         │38,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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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6年6月26日         │2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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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6年7月11日         │61,6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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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96年8月13日         │37,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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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96年8月15日         │12,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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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96年9月5日          │61,4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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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96年9月28日         │40,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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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96年8月間           │27,500元(倍若德公司96│
 │    │                    │年8月份之勞健保、勞退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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