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367,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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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梁瑋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梁瑋如,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更名為甲○)明知自己無意願實際經營商號、擔任負責人,且國民身分證係專屬個人、表徵身分識別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營利事業之名義負責人,遂行犯罪情事而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前某時,應「林先生」之邀,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千至2 千元之代價,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咖啡廳與「林先生」會面4 、5 次,應「林先生」要求填寫讓渡書、申請書等商號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章予「林先生」作為變更登記之用;

「林先生」即於94年6 月27日持甲○所提供、簽署之證件及讓渡書、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原名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合泰實業社(獨資商號,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64 號9 樓之7) 之負責人為甲○,再94年8 月9日再持相關證件及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合泰實業社負責人為陳芳榮(未據起訴),連續以此不實事項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先後於94年6 月28日、94年8 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變更後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並簽署文件交予「林先生」使用,而每次收取1 千至2 千元之對價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28至29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合泰實業社之登記案卷全卷附卷可憑(見外放卷),且經臺北市商業處96年12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34746600 號函覆:商業登記採準則主義,凡申請書符合法定程式即應准為登記,本件係依申請書書面審查而變更負責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先生」共同虛偽變更合泰實業社負責人名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與「林先生」共同申請變更合泰實業社負責人登記之犯行,2 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⑶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提供身分、簽署文件、由「林先生」變更合泰實業社負責人登記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林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林先生」利用被告之證件及簽署文件,先後申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94年6 月28日、8 月16日核准將合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為甲○、陳芳榮,2 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公訴意旨僅敘及94年6 月27日、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部分,漏未指明嗣於94年8 月9 日、16日將負責人再由甲○變更登記為陳芳榮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明知伊未實際經營合泰實業社,並非合泰實業社負責人,仍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並簽署相關文件交由「林先生」將之變更為合泰實業社名義上負責人,導致無法追查「林先生」之真實身分,而有放任「林先生」利用合泰實業社遂行犯罪之危險,且隱匿犯罪行為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管理商號之正確性,損害非微;

⑵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2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20521號函覆合泰實業社已申請一般註銷,尚無虛開發票情事,此有該局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是損害未致擴大;

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不會再犯,態度良好;

⑷被告因經濟窘迫,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4年6 月、8 月間與「林先生」共同連續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25日,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 第1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4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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