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5 巷26號,竊取告訴人丁○○所有華碩廠牌、A6Vc型、序號:5ANG038640號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於同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53號2 樓所經營之生活家資訊社店內,將該電腦讓與不知情之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清償積欠款項。
嗣告訴人向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公司)客服中心查詢送修紀錄始知上情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8 月9 日下午3 時37分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丙○○及戊○○之證述、告訴人購買證明即網路交易暨查詢註冊資料、華碩公司96年7 月16日碩法函字第9600075 號函所附筆記型電腦送修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外人李國興於94年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路53號2 樓伊所經營網路咖啡店「生活家資訊社」,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將1 臺華碩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轉售予伊,不知序號為何。
因李國興未提供購買證明且電腦畫面混亂,遂於95年5 月間委由友人丙○○送修並檢查電腦來源無誤後,即通知李國興前來領取價款未果。
嗣於95年5 月將電腦轉予友人戊○○,詎戊○○使用1 年後,告訴人始主張該筆記型電腦係遭竊之物,伊並未竊盜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95年4 月17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案外人吳振川購買系爭華碩廠牌、序號5ANG038640號之灰色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則於95年5 月15日,委由友人丙○○將系爭電腦送華碩公司檢修並轉贈友人戊○○使用,戊○○再於96年6 月25日請丙○○將系爭電腦送交華碩公司維修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丙○○、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有之雅虎奇摩網站得標通知信、華碩公司96年7 月16日碩法函字第9600075號函所附電腦送修紀錄、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在卷可稽,並有系爭電腦(含顏色及序號)及其包裝箱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向案外人李國興購得並轉交丙○○、戊○○係黑色筆記型電腦而非扣案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電腦買不到2 個禮拜,即在民生東路2 段友人開設之機車行門口,連同另1 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一併遭竊,當時雖向經過之巡邏員警反應,但無正式報案紀錄,現場並無監視器,警方亦未採證。
事後賣家吳振川透過序號向華碩公司反應系爭電腦遭竊,渠並於95年6 月親向華碩公司詢問,惟華碩公司回覆該電腦並無送修紀錄;
事隔1 年多,渠再以序號向華碩公司查詢才知有人送修等語,足認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之告訴人指述內容,僅敘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惟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為。
再查,證人即被告網路咖啡店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1 年約3 、40歲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持1 臺顏色偏黑之筆記型電腦至被告經營之網咖店,聲稱願以2 萬元價格將電腦出售,被告當時表示要檢查電腦有無問題並未付款,該成年男子遂將電腦留在店內等語明確,是被告確曾向他人購買筆記型電腦,而告訴人丁○○既未親見系爭筆記型電腦係何人竊取,前揭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物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嗣由被告持有並轉交他人等情,然尚不足遽認被告即為竊取之人。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並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而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
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失竊電腦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上開失竊電腦係被告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由偵查機關就被告有無收受或故買贓物犯嫌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