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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5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12月14日13時25分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路449 巷16號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推開該住處大門進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走至上揭住處3 樓房間,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房間抽屜內之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2 條得手(價值新臺幣45,000元)。
甲○○正欲離去之際,因乙○○返家,發覺有異,隨即大喊「小偷」,適有巡邏警員聽聞後,進入上開住處而查獲,並當場自甲○○口袋內起出上述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2 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偵字第54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2頁、本院97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 月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要難依其所請。
至檢察官另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
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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