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 (一)被告甲○○之自白。
- (二)告訴人賴志揚及邱鈞琦之指訴。
-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儲字第0960729
- (四)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轉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四、又移送併辦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3735號)與起訴部分,具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六、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 七、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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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61 號)及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3735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徒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11日起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6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3日,撥打電話向賴志揚佯稱購物匯款方式有問題須重新操作云云,致賴志揚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9元至甲○○上揭郵局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 月24日下午6 時26分許,打電話向邱鈞琦自稱為「甲○○」,佯稱網路購物退費,要求邱鈞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邱鈞琦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住家附近之佳里郵局操作按鍵,匯款29,999元至甲○○上揭帳戶內,旋均由不詳人士悉數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志揚及邱鈞琦之指訴。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儲字第0960729744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明細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移送併辦之事實(97年度偵字第3735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併予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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