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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華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玖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華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玖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均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
又因其代理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參罪,各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422 號2 樓之3 華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公司)之總經理,為華悅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則為華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甲○○為華悅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科技商品之外銷業務。
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非經許可不得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種類與管制地區,均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公告,且華悅公司會計徐家惠、業務劉東榮亦先後參加經濟部國貿局所舉辦之相關講習,並轉知包括丙○○、甲○○在內之所有華悅公司員工知悉,而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亦由經濟部先後於95年6月1 日及95年12月19日公告修正列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管制項目,北韓則列為管制輸出地區。
丙○○與甲○○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之犯意聯絡,為求順利出口,由丙○○委甲○○負責北韓大城山信息技術交流社(Korea Daesongs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exchange corporation) 等客戶,並由甲○○先向不知情之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等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再委請不知情之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4 號4 樓之1 及4 樓之2) 及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員工,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出口報單,向臺北與臺中關稅局辦理報關,經獲准出口,並委由不知情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將如附表編號1-1 至1-8 等筆出口之貨品,運送至北韓南浦港等處,另附表編號2-1 至2-6 等筆出口之貨品,則先運送至大陸或澳門地區,再由北韓進貨廠商安排轉運至北韓。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接獲情資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悅公司業務戴淑芬、德威公司業務員鄭凱元、鴻昇公司職員陳珮瑜與莊孟妍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
而依華悅公司會計徐家惠、業務劉東榮在偵訊時之證稱,二人先後曾在95年5 月31日、12月19日參加經濟部國貿局所舉辦有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之相關講習,並將講習內容轉知被告丙○○、甲○○等公司同事知悉;
又依證人即研華公司副總經理陳贊鴻、臺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蔣煥榮、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林峻麟、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事業處銷售經理邱茂松在偵訊時之證稱,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確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00000000000 該項之特徵、00000000000 中8457節或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等之解釋;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出口交易之出口報單、發票、轉帳傳票、匯入匯款通知繳款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契約及經濟部95年6 月1 日與同年12月19日起公布生效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函文在卷可稽。
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與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罪。
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華悅公司因其法人之代理人(被告丙○○)、受雇人(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27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處罰金。
被告丙○○及甲○○二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95年8 月31日、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16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6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16日、96年4 月23日、96年5 月7 日、96年5 月17日、96年7 月6 日計12次非法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管制地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丙○○具美國碩士之學歷、被告甲○○為政治大學國貿系畢業,二人長期均從事國際貿易之業務,智識程度均非低;
㈡華悅公司過去係以出口產品至北韓為業務大宗,被告丙○○與甲○○為圖業務之拓展,始違反規定輸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至北韓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㈢被告丙○○與甲○○所輸出者雖屬於經濟部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但所輸出之工業用電腦、不銹鋼空心管、燒錄機、桌上型電腦、雷射印表機等產品,不少亦屬於一般消費性用品,對於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不高;
㈣被告丙○○與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華悅公司違反貿易法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與甲○○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刑,並科被告華悅公司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另被告丙○○與甲○○前述在95年8 月31日、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16日、96年1 月22日、96年1 月26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16日、96年4 月23日所為犯行部分,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均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華悅公司則依前述情況減其罰金後,定其應科之罰金。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貿易法第2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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