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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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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間擔任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五號四樓之二新斯利有限公司(下稱新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己○○等十一人於九十三年間未在新斯利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一月間某時取得己○○等十一人之身分資料後,接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五號四樓之二新斯利公司內據以製作新斯利公司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己○○等人在該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薪資總計四百十九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新斯利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九十四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新斯利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己○○等十一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見偵二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芝穎(見偵一卷第二一、二二頁)、甲○○(見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庚○○(見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廖佩雅(見偵二卷第三六、三七頁)、乙○○(見偵二卷第四二、四三頁)、徐嘉佑(見偵二卷第四四、四五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五○二五五○六三號函附新斯利公司九十二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見他一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六四一六○號函附新斯利公司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及扣繳憑單影本(見偵二卷第三至十三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二○六四○一號函(見偵二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論處。
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據以申報新斯利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己○○等十一人,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所竊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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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虛報薪資金額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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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 │ 七十萬元 │七 │庚○○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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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 │ 三十萬元 │八 │子○○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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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 │ 七十萬元 │九 │辛○○ │ 十九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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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 │ 七十萬元 │十 │丁○○ │ 十九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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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 │ 三十萬元 │十一 │癸○○ │ 十九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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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丑○○ │ 三十萬元 │總計 │ │四百十九萬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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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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